法律现象的复杂性又决定了它们必须以一定的方式相联系,这就形成了体系。
生存权和发展权是首要人权,是中国人权观的基本观点。这两点并不妨碍政府应对各类人权都予以重视。
其国际法依据是《发展权利宣言》序言第16自然段:确认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和组成国家的个人的一项特有权利。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提出了四个全面的战略方针,将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作用提升为决定性作用,强调要 政社分开,坚持权力下放,大力加强社会保障制度,不断加强对少数民族和西部地区的援助力度。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演说中曾谈道, 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 马克思正是从这一最最简单的事实,悟出了一条历史发展的基本规律: 生产力的发展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最终的决定性的力量。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以及宗教背景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维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其特定含义主要有两条: 第一,它并未否定各类人权都重要。
第二,享有平等权和平等发展机会的权利是自有人类以来全人类的共同愿望和价值追求。因此,这一权利的国际法依据主要应当是《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通过这种制度,可以排除立法机关对于基本权利可能施加的、逾越了该基本权利内在制约的限制。
只承认个人权利而否认集体权利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国家权力在某种特定意义上可以反映和体现公共利益,但不能代表个人利益。⑨还有学者认为,少数民族与儿童、妇女等特殊群体的权利,不是集体人权而是属于个人人权的范畴。人权的本质属性首先表现为利益,无论利益的表现形态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
国家职责则相对于国家职权是本位,国家权力的存在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利,否则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谓责任政府的概念由此产生。因此,它同任何国家一样,也是有组织有系统地对人们使用暴力,这是一方面。
每个人都是人权的主体这一原则与理念已经在全世界得到公认,而不论其国家的政治制度与意识形态有何不同,也不论其政党的纲领和政策有何差异。⑧参见[美]杰克•唐纳利:《普遍人权的理论与实践》,王浦劬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章和第8章。如果允许权利主体超越人权的合理界限而滥用权利,那就是无政府主义,在此状况下人权必将面临危机。在国际人权条约机构体系之中,报告制度、国家对国家的指控制度、个人来文制度均是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机制。
个人人权是基于个人基础上的,每一个人都应享有的人权,其权利主体是个人。(2)全人类有共同的利益。因此,主张人权者必然倡导正义,追求正义者必然伸张人权。尊重国家的主权,是在国际范围内进行政治、经济与文化合作的基础,也是有效地实现人权的国内保护与国际保护的根本条件。
求真是科技文化体系的核心内容,人文文化则体现于人类求善、求美的过程中。承认与尊重这种国际人权标准,是各国在国际人权领域进行合作的前提和基础。
有些权利,可称之为综合性权利,它们可以包括许多派生权利或子权利。前者包含了《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至第21条所列举的权利和自由,主要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与安全权、言论和表达自由、集会和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婚姻家庭权、公正审判权、选举权等。
(四)基本权利与基本自由 一般来说,人权和基本权利常作为同义词加以使用。①的确,在某种意义上,对人权本质的认识是一个因人而异的问题。人权和义务都是维护社会秩序、安全与整体利益以及保障个人自由、安全和利益所必需的。固然,民族特性和地域特征的意义以及不同的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都必须要考虑,但是各个国家,不论其政治、经济和文化体系如何,都有义务促进和保护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人权受文化的深刻影响。人的生命不受肆意剥夺,人身安全不受肆意伤害,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思想自由不受禁锢,人的最低生活得到保障,人有追求幸福过更好生活的愿望。
《世界人权宣言》第2条指出:人人有资格享有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它身份等任何区别。人权是人作为人理应享有的权利,就意味着它不是任何外界的恩赐。
②纷繁复杂的人权现象呈现的是人的利益的多元化与复杂性,人权纷争反映的是人的利益纷争,人权问题归根结底就是利益问题。第三,从实践经验看,个人人权与个人主义是两个完全不同、互相排斥的概念。
这种观点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也与国际人权法的实践不符。人的思想和行为不能不受当时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各种社会制度的影响和制约,不能不受民族、宗教及文化传统、习俗的影响。
《世界人权宣言》禁止奴隶买卖和奴隶制,禁止种族歧视、种族隔离和种族灭绝,打击国际恐怖、国际贩毒、国际劫机等,已为各国政府和学者所公认。第一,它并不符合马克思关于全部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人们的社会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的唯物史观。立法主体需要按照规范、理性的方式吸纳国际人权法并科学立法,才能为人权的国内保护提供法律基础。(12)见徐大同主编:《西方政治思想史》,天津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11页。
人权是目的,国家权力是手段。在一国为某项国际人权公约当事国的情况下,也只有在用尽国内救济办法以后,有关国际人权机构才能处理该国侵犯人权的申诉。
人权体现的是个人利益或集体利益,而国家权力体现的是公共利益。在一国内,非本国公民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也是人,也应当享有人权。
应该从制度、政策上进行完善和改革,建立一个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劳动的社会环境,营造公平竞争、共谋发展的法治环境,保护所有合法权益不受剥夺和侵害。各国在履行自己保护人权的责任时,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在确立人权政策、制定法律、采取行政措施等方面可以有很大的不同。
霸权主义一般是指一国凭借其经济、政治、军事优势,在世界各地破坏、控制他国主权,谋求其在该国的统治地位的政策。(15) 司法是人权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国际人权公约中对此都有明确的要求,以此作为各国建立人权司法保障机制的共同标准与指导原则。(三)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关系 根据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架构,可以把人权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23)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出版社1997年版,第538页。
此外,基本自由是比较典型的消极权利,而狭义的基本权利则既包括消极权利也包括积极权利。例如,普遍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古代奴隶制和封建制的君主专制的经济和政治制度下,没有产生和存在的客观条件。
人权源自人的本性和人所固有的人格、尊严与价值。中国政府在1954年倡导的作为国际关系指导原则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贯彻与实施国家主权原则为出发点,为丰富和发展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作出了重要贡献。
(17)司法审查通过宪法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的扩张,维护宪法的至上地位,保障人权。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正当法律程序,如果司法过程不遵循正当程序的原则,司法与立法、行政就没有什么区别,司法也就不可能成为人权保障最重要和最后的手段。